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第 7 條
快速跳轉
- 1.設立本國貨幣經紀商者,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收足最低資本額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公司章程。 五、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六、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九、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 2.設立外國貨幣經紀商者,應於本行許可後六個月內,備足最低營業所用資金,及向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本行之許可文件。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登記證件。 三、匯入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查驗證明書。 四、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 3.前二項申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第7條的規定,有關設立本國貨幣經紀商和外國貨幣經紀商的程序如下: 1. 設立本國貨幣經紀商: - 在本行許可後的六個月內,必須收集足夠的最低資本額。 - 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 辦理完登記後的三個月內,檢具以下文件並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 本行的許可文件。 * 公司的登記證件。 * 驗資證明書。 * 公司章程。 * 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 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 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 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 其他金管會要求提供的文件。 2. 設立外國貨幣經紀商: - 在本行許可後的六個月內,必須準備足夠的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 向經濟部申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 - 辦理完登記後的三個月內,檢具以下文件並向金管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 本行的許可文件。 *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的登記證件。 * 匯入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查驗證明書。 * 其他金管會要求提供的文件。 3. 若在公司或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期限或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延展,但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而且只能延展一次。 以上解釋是根據《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進行的,資料來源為最新的《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以及相關規定和法律資料。
- 設立登記名詞
- 核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分公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