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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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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銀行之分行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應由其總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該分行營業執照影本及經辦與覆人員資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指定銀行的分行如果要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的外匯業務,本國銀行的分行和農業金庫的分行應該要提供其總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應該要提供臺北分行相關業務範圍的書面敘明,並附上該分行的營業執照影本以及辦理和審核該業務的人員的資歷。 參考資料: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0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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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指定銀行之分行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應由其總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