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指定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並於發行後函報本行備查,惟嗣後於核定範圍或額度內再發行者,除依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者外,無須再函報本行備查。
- 指定銀行依前項規定向本行函報備查,應於發行後十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主管機關之核准(備)文件及相關說明(含發行日期、金額、發行條件、發行地區或國家及資金運用計畫等)。
- 指定銀行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於境外發行外匯轉換金融債券、外匯交換金融債券或其他涉及股權之外匯金融債券者,其申請程序依該準則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