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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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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指定銀行之銀行,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並檢附營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件。 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農業部審查核可後,函轉本行許可。 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2. 2.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3. 3.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23條的規定,非指定銀行欲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本國銀行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齊文件,包括營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相關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範例參考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公告金服監字第001456號函, 根據銀行業法第八十九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外國銀行必須在總行(臺灣地區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外國銀行據點,以下同)備齊以下資料並填具申請書申請: (a) 經辦業務之負責人及覆核之主管委派定款事證明。 (b) 從事業務之總行營業執照影本或臺灣地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銀行設立許可函影本。 (c) 負責經辦業務及覆核之人員(不包括派駐在國外分行或在國外分支機構工作之人員)之基本資料及簡歷。 2. 這些業務的經辦與覆核人員的資格,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 範例參考資料: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辦外匯業務與覆核經辦外匯業務之人員,應經主管機關查核給予合格證明。 3.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適用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中華郵政公司郵務業務辦法第九條,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金錢匯票或匯款業務時,應遵守作者主管之相關規定辦理。依照郵務業務辦法第七條所定,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郵政業務之資格,核予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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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23 條規定:「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