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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九條、第十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其地址或名稱有變動時,應分別於實行日前後二週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金管會准函或總公司核准函影本;其為地址變動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二、前款以外之銀行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換發之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影本;其為地址變動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2. 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裁撤、終止辦理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時,應於裁撤或終止後一週內向本行繳回或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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