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業務,除本行另有規定或經本行另予核准外,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信託財產交付、返還及其他相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或外幣計價財產為之。 二、受託人相關款項收付,應透過其於指定銀行開立之外幣信託財產專戶為之。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並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或匯率指標。 四、應依本行規定格式報送報表。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40 條規定指定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需遵守下列事項: 1. 信託財產交付、返還及其他相關款項收付,必須以外幣或外幣計價財產進行。這表示在信託業務中,涉及到款項的收付,都必須以外幣形式進行,或者是以外幣計價的財產來處理。 2. 受託人相關款項的收付,必須透過該指定銀行在外幣信託財產專戶中進行。這意味著指定銀行在處理受託人相關款項時,必須使用該銀行開立的外幣信託財產專戶進行。 3. 信託財產的運用必須符合主管機關的規定,並且遵守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的要求。同時,這些運用不得涉及或連結新台幣利率或匯率指標。這表示在進行信託財產的運用時,必須遵守相應的規定,使用以外幣計價的商品進行交易,同時不能牽涉到新台幣的利率或匯率指標。 4. 指定銀行在兼營信託業務時,應依照本行的規定格式報送報表。這表示指定銀行需要按照相關規定的格式,向主管機關提交相應的報表。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來自「金融管理法規彙編」,最新版本為 109 年 4 月 1 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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