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適格之外匯業務專業人員。 三、最近一年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而受本行或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之情事,惟已具體改善,並經本行或主管機關認可。
根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銀行辦理外匯業務需要符合以下規定: 1.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2. 配置適格之外匯業務專業人員。 3. 最近一年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而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之情事,但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根據財政部金融局的資料,外匯業務是指特許業務,需要經由或對於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始得辦理。被告非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竟然私下經營外匯買賣業務,這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屬於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的罪行。 另外,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銀行法中的匯兌業務是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的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的行為。被告所從事的買賣外國貨幣業務並不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的國內外匯兌業務,檢察官對被告的起訴法條認定有誤,應該改為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指控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的罪嫌。 綜上所述,被告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並且被告的行為應該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來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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