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辦理包銷或餘額包銷。 二、不得涉及發行人與投資人間之款券收付事宜。 三、不得據以函報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開辦。
根據第20條的規定,已獲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資格的證券業者可以辦理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相關的財務規劃、評估和顧問業務。但是,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證券業者不得辦理包銷或餘額包銷的業務,也就是說,不能承擔債券發行的全部或剩餘數量的風險。此外,根據第二項的規定,證券業者不得涉及發行人和投資人之間的款項收付事宜,也就是說,不能參與款項的流通和支付。最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證券業者不得以此業務作為設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的依據,也就是說,不能以此業務為基礎開展債券承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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