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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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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辦理包銷或餘額包銷。 二、不得涉及發行人與投資人間之款券收付事宜。 三、不得據以函報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開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第20條的規定,已獲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資格的證券業者可以辦理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相關的財務規劃、評估和顧問業務。但是,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證券業者不得辦理包銷或餘額包銷的業務,也就是說,不能承擔債券發行的全部或剩餘數量的風險。此外,根據第二項的規定,證券業者不得涉及發行人和投資人之間的款項收付事宜,也就是說,不能參與款項的流通和支付。最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證券業者不得以此業務作為設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的依據,也就是說,不能以此業務為基礎開展債券承銷業務。

  • 業已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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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相關之財務規劃、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