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 (一)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之;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其賣出所得款項,應即結售為新臺幣存入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新臺幣存款-委託人分戶帳。外匯存款應限交割專用。 (二)同一信託帳戶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買進或賣出,涉及新臺幣結匯,應由證券業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券商者總額辦理,不得有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但委託人同一信託帳戶同日買、賣,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所產生應收(付)金額,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外幣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以應收(付)淨額結購或結售外匯。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了證券業在辦理外匯業務時的款項收付方式。根據該條的規定: 1. 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證券業在與委託人及受益人之間進行信託資金的收受和本金及利益的攤還時,必須使用外幣進行,不得使用新台幣支付。 2. 新台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 - 圖(a):證券業在與委託人及受益人之間進行信託資金的收受和本金及利益的攤還時,必須使用新台幣進行。當資金用於投資以外幣計價的標的時,所得款項應立即以新台幣出售並存入信託受託財產專戶的新台幣存款-委託人分戶帳中。外匯存款應限於交割專用。 - 圖(b):當同一信託帳戶用於投資以外幣計價的標的的買進或賣出,在涉及新台幣結匯時,證券業應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同為外匯證券商的公司進行總額結匯,不得相互抵銷或有淨額結匯的情形。但如果委託人在同一信託帳戶上同一天進行買賣,或者先賣後買並在交割日之前產生應收(付)金額,可以根據委託人的指示將外幣的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以應收(付)淨額進行外匯交易。 參考資料: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4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O0060007&FLNO=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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