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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者,於首次設置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前,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准函,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應於申請函文敘明,並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備查。 二、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明。 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2. 證券業設置新臺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申報書及帳戶資產明細向本行申請結匯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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