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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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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業辦理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 (一)承作對象限於屬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對象如為國內客戶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客戶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國內客戶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證券業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業務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僅限於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各單項業務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三、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櫃買中心或證交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2. 2.連結標的之外國有價證券及承作對象,應符合金管會所訂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相關規範,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定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61條,證券業在辦理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 - 承作對象限於屬法人之專業客戶。 - 對於國內客戶,除非其主管機關允許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為信用風險的承擔者,否則只能承作國內客戶作為信用風險買方的外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 國內客戶如果是信用風險的承擔者,合約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訂定的規範,且該實體不得是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或持有旗下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以上。 - 如證券業本身為信用風險的承擔者,且合約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款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且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如果該業務是結構型商品的組合,則承作對象僅限於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 2.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業務時,應遵守各單項業務和連結標的的相關限制和規定。 3. 除非證券業其他規定外,不得連結以下標的: - 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證券或商品。 - 未公開上市的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 國內外私募的有價證券。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且尚未在證券市場上市交易的受益憑證。 - 國內外機構編製的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不過,如果是由櫃買中心或證券交所編製或合作編製的,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這些規定,連結標的之外國有價證券及承作對象,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的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相關規範,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其他規定。 (參考資料:金管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相關規範)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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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61 條規定:「證券業辦理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