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61條,證券業在辦理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時,需要遵守以下規定: 1. 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 - 承作對象限於屬法人之專業客戶。 - 對於國內客戶,除非其主管機關允許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為信用風險的承擔者,否則只能承作國內客戶作為信用風險買方的外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 國內客戶如果是信用風險的承擔者,合約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訂定的規範,且該實體不得是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或持有旗下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以上。 - 如證券業本身為信用風險的承擔者,且合約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款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且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如果該業務是結構型商品的組合,則承作對象僅限於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 2. 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業務時,應遵守各單項業務和連結標的的相關限制和規定。 3. 除非證券業其他規定外,不得連結以下標的: - 與資產證券化相關的證券或商品。 - 未公開上市的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 國內外私募的有價證券。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且尚未在證券市場上市交易的受益憑證。 - 國內外機構編製的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不過,如果是由櫃買中心或證券交所編製或合作編製的,則不受此限制。 根據這些規定,連結標的之外國有價證券及承作對象,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制定的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相關規範,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的其他規定。 (參考資料:金管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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