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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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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業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一、業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之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 二、因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之需求,以客戶身分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承作之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 三、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2. 2.證券業辦理前項以外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三)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總公司得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務。 二、開辦後函報備查類:以經許可辦理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證券業為限: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匯率,並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3. 3.證券業辦理本條業務,其交易對象如係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或私募基金等業務,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交易者,其委託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62條,關於證券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的許可和申請規定如下: 1. 證券業可以不需申請直接辦理以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a. 已經經過證券業許可或書面核准並核放的,且涉及到同一風險標的的外匯衍生性商品,可以透過相同交易合約進行再組合。但不包括處理專業機構投資人和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的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 b. 根據自身資金投資或套期保值需求,與獲得證券業許可的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進行的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 c. 以期貨交易人身分進行的國內外期貨交易合約,該交易合約不涉及新臺幣匯率。 2. 證券業於辦理除上述之外的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時,應依下列類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者函報備: a. 開業前需要申請許可的類別: - 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 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涉及匯率的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 總公司可以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書面核准並核放的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務。 b. 開業後需要函報備查的類別(只限已經獲得許可進行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的證券業): - 開放已滿半年且不涉及匯率的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 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和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不涉及匯率的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並且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3. 證券業在辦理本條規定的業務時,如果交易對象是透過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或私募基金等業務進行交易的,且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的名義進行上述第2款第2目交易的場合,委託人或者認購人也應該是專業機構投資人或者高淨值投資法人。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2018年8月15日修正)

  • 法人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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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62 條規定:「證券業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一、業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6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