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62條,關於證券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的許可和申請規定如下: 1. 證券業可以不需申請直接辦理以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a. 已經經過證券業許可或書面核准並核放的,且涉及到同一風險標的的外匯衍生性商品,可以透過相同交易合約進行再組合。但不包括處理專業機構投資人和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的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 b. 根據自身資金投資或套期保值需求,與獲得證券業許可的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進行的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 c. 以期貨交易人身分進行的國內外期貨交易合約,該交易合約不涉及新臺幣匯率。 2. 證券業於辦理除上述之外的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時,應依下列類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者函報備: a. 開業前需要申請許可的類別: - 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 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涉及匯率的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 總公司可以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書面核准並核放的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務。 b. 開業後需要函報備查的類別(只限已經獲得許可進行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的證券業): - 開放已滿半年且不涉及匯率的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 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和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不涉及匯率的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並且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3. 證券業在辦理本條規定的業務時,如果交易對象是透過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或私募基金等業務進行交易的,且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的名義進行上述第2款第2目交易的場合,委託人或者認購人也應該是專業機構投資人或者高淨值投資法人。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2018年8月15日修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