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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主管機關為辦理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評會)。
  2. 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其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學校主管機關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六、再申訴案件相關學校學生代表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3. 前項第一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人才庫遴聘。
  4.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5. 再申評會委員除第二項第六款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外,任期二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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