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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2.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3.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再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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