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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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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2. 2.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3. 3.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是有關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17條的解釋: 1. 根據該條第1項,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進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除非有正當理由且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這意味著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在與該中心進行交易時需要遵守限制,除非符合條例中所述的正當理由並經特別決議批准。 參考資料: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17條 2. 如果有違反第1項規定導致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遭受損害,行為人將需要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這強調了遵守該條規定的重要性,以保護中心的利益。 參考資料: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17條 3. 根據第3項規定,如果符合第1項但書中所述的情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應該在會議結束後的20日內主動公開該董事會特別決議的內容,並向監督機關報告以供查閱。這是為了確保透明度並提供監督機關進行監管。 參考資料: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17條

立法沿革 1

(1030109 制定)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規定致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三項明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 關係人名詞
  • 承攬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1030109 制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原則不得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進行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如有違反規定致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三項明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准予與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為特定交易,其決議內容應公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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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 17 條規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