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27條的規定, 1. 如果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意隨同移轉到本中心,監督機關會協助他們安置。或者,在機關改制的日子,根據適用的公務人員退休和資遣法令進行退休或資遣,並且一次加發七個月的俸給總額慰助金。不過,已經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則根據他們提前退休的月數發給相應的金額。 2. 在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的七個月內,前項所提到的人員如果再任有給的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則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會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的俸給總額慰助金。 3. 上述條款中所提到的俸給總額慰助金是指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的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以及主管職務加給。 這些解釋基於對《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的理解,並參考最新的法律相關資料。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一、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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