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29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原機關現有的駐衛警察,如果不願隨同移轉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監督機關會協助安置他們,或者根據適用的退職、資遣法令進行退職或資遣,並且一次性支付七個月的月支薪津。對於已達退休年齡的人員,則根據提前退職的月數支付相應費用。 2. 根據該條第2項,退職或資遣後的七個月內,如果這些人員再次擔任有酬職位或行政法人職務,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應扣除已離職(退職、資遣)的月份的月支薪津,並交由機關或行政法人負責。 3. 根據該條第3項所述的月支薪津,指的是退職或資遣當月支付的薪資、專業津貼和主管職務津貼。 4. 根據該條第4項,原機關的駐衛警察如果隨同移轉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就應根據適用的退職或資遣法令進行退職或資遣,但不支付七個月的月支薪津,並根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行任用。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理由一、駐衛警察配合機構改制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資遣,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一次加發七個月數之薪津;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按月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方符公平,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月支薪津之內涵。 四、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之駐衛警察之權益事項。
一、駐衛警察配合機構改制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資遣,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一次加發七個月數之薪津;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按月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方符公平,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月支薪津之內涵。 四、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之駐衛警察之權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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