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30條的規定: 1. 原機關的工友(包括技工、駕駛)如果不願意隨同轉移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工作,則監督機關應協助他們進行安置;或者在機關改制後,依照適用的退休、資遣法令進行退休或資遣,並且一次性支付七個月的餉給總額慰助金。但是,已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則根據他們提前退休的月數進行發放。 2. 前述人員在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的七個月內,如果再次擔任有薪的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則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應扣除相應的離職(退職、資遣)月數的餉給總額慰助金。 3. 前述提到的餉給總額慰助金,指的是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付的基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4. 如果原機關的工友同意隨同轉移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工作,則應在機關改制之日按照適用的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是不支付七個月的餉給總額慰助金,并且改由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按照其人事管理規章進行雇用。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國家發展委員會全國法規資料庫,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30條。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本中心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理由一、基於維持工友與公務人員間權益衡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辦理退休、資遣加發慰助金、慰助金之內涵及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相關規定。 二、考量原機關改制行政法人後,已非現行行政機關性質,故工友如隨同移轉者,應先辦理退休、資遣,再改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爰明定第四項。
一、基於維持工友與公務人員間權益衡平,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辦理退休、資遣加發慰助金、慰助金之內涵及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相關規定。 二、考量原機關改制行政法人後,已非現行行政機關性質,故工友如隨同移轉者,應先辦理退休、資遣,再改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人事管理規章進用,爰明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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