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根據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32條的規定,若曾經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的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並根據相關法令規定進行退休、資遣或離職,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支領加發給與的人不適用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中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的規定。 這一條規定的參考資料是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本身,並沒有提供其他相關的法律範例或案例。
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立法理由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發給與之現象,明定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並為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發給與之現象,明定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加發慰助金、月支報酬或月支薪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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