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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原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及留職停薪人員因機關改制本中心而隨同移轉者,由原機關列冊交由本中心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
  2. 前項人員於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不願配合移轉者,得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辦理退休、資遣,並加發慰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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