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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撥及捐(補) 助。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2.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節目費、行銷推廣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經費。
  3. 第一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4. 本中心各場館對其自籌收入,得以專屬帳戶自行規劃管理。但其相關計畫應編列於年度計畫及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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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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