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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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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保存及製作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定對象之設施。
  2. 2.前項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數位媒體等出版品及網路資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圖書館法》第2條的規定,該條的目的是為了定義圖書館的範圍和內容。根據該條第1款,圖書館是指蒐集、整理、保存和製作圖書資訊的設施,旨在為公眾或特定對象提供服務。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圖書資訊是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數位媒體等出版品及網路資源。這意味著圖書館的範圍涵蓋了上述不同類型的資訊和資源。 舉例來說,根據該條,一個具有蒐集、整理、保存和製作書籍、期刊、報紙、音視頻資料和網路資源功能的機構,並提供給公眾借閱、閱覽和使用的設施,可以被定義為一個圖書館。在這個圖書館中,可以提供各種不同類型和形式的圖書資訊,例如紙質書籍、雜誌、報紙、CD、DVD等。同時,該條還將數位媒體和網絡資源列為圖書資訊的一部分,這意味著圖書館也可以提供電子書、在線期刊、數位影音資源等數位資料的存取和使用服務。不過,需要注意的是,這些範例僅對《圖書館法》第2條的釋義提供了參考,實際應用仍需參考該法規的其他相關條款和相關法律法規。

立法沿革 2

(0900104 制定)

本法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及保存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定對象之設施。   前項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電子媒體等出版品及網路資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詮釋圖書館之意義。   二、第二項明定圖書資訊之內容。

(1040120 修正)

本法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保存及製作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定對象之設施。   前項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數位媒體等出版品及網路資源。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圖書館宜增加生產知識之功能,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就圖書館之定義增列其得「製作」圖書館資訊之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電子媒體」一詞,係用於指稱載錄電子形式資訊之各種媒體,但隨著數位時代來臨,網路資訊形式多元,載體樣貌推陳出新,為避免「電子媒體」易生誤解,或產生與大眾熟知之電視、網路等較侷限之認知混淆,爰修正為「數位媒體」,以泛指所有以編碼形式呈現之數位資訊,包含透過各種電子載具閱覽內容之媒體形式,俾以周妥。

  • 公眾名詞
(0900104 制定)

一、第一項詮釋圖書館之意義。   二、第二項明定圖書資訊之內容。

(1040120 修正)

一、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圖書館宜增加生產知識之功能,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就圖書館之定義增列其得「製作」圖書館資訊之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電子媒體」一詞,係用於指稱載錄電子形式資訊之各種媒體,但隨著數位時代來臨,網路資訊形式多元,載體樣貌推陳出新,為避免「電子媒體」易生誤解,或產生與大眾熟知之電視、網路等較侷限之認知混淆,爰修正為「數位媒體」,以泛指所有以編碼形式呈現之數位資訊,包含透過各種電子載具閱覽內容之媒體形式,俾以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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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圖書館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保存及製作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定對象之設施。前項圖書資訊,指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圖書館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圖書館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