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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得輔導原住民族、部落,或非營利之機構、法人、團體,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性別平等教育。 九、其他終身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原住民族」與「部落」為原住民族社會與文化之重要核心組織,為擴大提供原住民族推廣教育,復考量民間機構及團體包括營利性質之公司,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教育之費用由中央全額補助,爰於序文增訂原住民族、部落、非營利之機構、法人、團體得辦理原住民族推廣教育。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修正第六款規定。 (三)為避免針對單一性別身分進行教育,致有歧視之誤解,爰修正第八款為「性別平等教育」。 (四)考量第一項各款項目多屬終身教育範疇,爰將第九款「其他成人教育」修正為「其他終身教育」。 (五)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原住民族」與「部落」為原住民族社會與文化之重要核心組織,為擴大提供原住民族推廣教育,復考量民間機構及團體包括營利性質之公司,而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教育之費用由中央全額補助,爰於序文增訂原住民族、部落、非營利之機構、法人、團體得辦理原住民族推廣教育。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修正第六款規定。 (三)為避免針對單一性別身分進行教育,致有歧視之誤解,爰修正第八款為「性別平等教育」。 (四)考量第一項各款項目多屬終身教育範疇,爰將第九款「其他成人教育」修正為「其他終身教育」。 (五)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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