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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教育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政府得輔導原住民族、部落,或營利之機構、法人、團體,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性別平等教育。 九、其他終身教育。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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