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 第 2 條(教育目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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