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
-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教育通用目
第 1 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教育目的)
-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 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 3 條(教育方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 4 條(教育機會均等)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第 5 條(教育經費)
-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中立及宗教尊重原則)
-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 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活動。
- 公立學校不得為特定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宗教活動。
- 私立學校得辦理符合其設立宗旨或辦學屬性之特定宗教活動,並應尊重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之意願,不得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但宗教研修學院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自由興學)
-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
-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
- 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 一、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八、依憲法規定對教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
第 10 條(教育審議委員會)
-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11 條(國民基本教育之年限及各級學校之編制)
-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 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年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推估未來五年學生及教師人數,以規劃合宜之班級學生人數及教師員額編制,並提供各校必要之協助。
第 12 條(教育制度)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 13 條(教育實驗、研究、評鑑及財務查核)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 14 條(學力鑑定)
-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
- 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第 15 條(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之保障)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 16 條(現行法令之修正)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 17 條(施行日)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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