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根據該條規定,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這意味著政府對於私人或民間團體辦理教育事業時,有提供必要協助和經費補助的責任。同時,政府還可以對私人興學提供獎勵,鼓勵更多人參與興辦教育。 至於第7條第2項,該項規定政府可以將公立學校委託給私人來辦理,辦法則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制定。這表示政府可以將公立學校的權益委託給私人或民間團體負責辦理,並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權定出相關的辦法和規範。 這些法規的目的在於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提高私人興學的公共性和自主性,同時也為了增加國民就學和公平選擇的機會。政府應該在法律範圍內確保學術自由和大學的自治權。因此,有關教育的法規和規章,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都是合法有效的,政府不能以行政命令限制大學制定相應的規章和規則。 參考資料: - 教育基本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01 - 大學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60001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 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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