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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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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2. 2.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3. 3.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4. 4.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5. 5.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教育基本法第8條針對教育工作者的權益和學生的權益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根據第1項,教育工作者的工作、待遇和進修等權益應該由法律來確定,同時也應該尊重教師的專業自主。這意味著教師在執行職務時,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並且能夠自主地行使專業判斷和行動。 根據第2項,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和人格發展權應該受到國家的保障,並且學生不應受到任何體罰或霸凌行為的侵害。這意味著國家有責任保護學生的權益,並確保他們能夠在安全和健康的環境中學習和成長。 根據第3項,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應負有輔導子女和選擇最佳教育方式的責任,並且可以依法律的規定選擇受教育的方式、內容和參與學校教育事務的權利。這意味著家長在子女的教育中起著重要的角色,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來選擇最適合自己子女的教育方式和學校,並且參與學校的教育事務。 根據第4項,學校應該在政府的監督下,配合社區的發展需求,提供良好的學習環境。這意味著學校應該與政府合作,確保學生能夠在適合的學習環境中學習,並且能夠滿足社區的需求。 根據第5項,針對霸凌行為的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來制定。這意味著中央政府有責任制定相應的政策和準則,以防止和處理學生之間的霸凌行為,確保學生能夠在安全和健康的環境中學習和成長。 相關資料可參考教育基本法正式管易圖書第12版(2020年版)。

立法沿革 3

(0880604 制定)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1212 修正)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立法理由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前言、第十九條第一項以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肯定教育過程中,學生之身體完整性及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註:兒童權利公約定義之「兒童」乃十八歲以下之自然人)爰予以修正之。

(1001025 修正)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業規定, 學生在校園學習時, 其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受尊重與保障, 鑑於霸凌行為對學生人格發展影響甚鉅, 為維護學生基本人權, 各級學校防制霸凌行為之工作刻不容緩, 爰增列使學生不受任何霸凌行為侵害之規定。   二、體罰與霸凌同屬侵害學生身心之行為,前者性質與輔導或管教學生事項相關, 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業規定, 其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為完善霸凌事件之處理及輔導, 爰增列第五項, 授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霸凌行為防制機制等相關事項之準則,其防制機制將納入家長代表及教育、法律、社會工作專業人員, 與教育、警政、社政、法務等機關代表。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行政機關名詞
(088060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1212 修正)

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前言、第十九條第一項以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肯定教育過程中,學生之身體完整性及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註:兒童權利公約定義之「兒童」乃十八歲以下之自然人)爰予以修正之。

(1001025 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項業規定, 學生在校園學習時, 其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受尊重與保障, 鑑於霸凌行為對學生人格發展影響甚鉅, 為維護學生基本人權, 各級學校防制霸凌行為之工作刻不容緩, 爰增列使學生不受任何霸凌行為侵害之規定。   二、體罰與霸凌同屬侵害學生身心之行為,前者性質與輔導或管教學生事項相關, 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業規定, 其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為完善霸凌事件之處理及輔導, 爰增列第五項, 授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霸凌行為防制機制等相關事項之準則,其防制機制將納入家長代表及教育、法律、社會工作專業人員, 與教育、警政、社政、法務等機關代表。   三、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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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