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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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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累積盈餘,指學校歷年依前條規定所保留於基金之累積賸餘款,扣除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擬訂使用計畫申請免納所得稅之保留款後之餘額。
  2. 2.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賸餘款轉為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其總額不得超過前項累積盈餘之二分之一。
  3. 3.私立學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將部分特種基金指定列入投資基金範圍者,不受前項所定二分之一額度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累積盈餘是指學校歷年依前條規定所保留於基金中的累積賸餘款,減去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經過擬訂使用計畫後可以申請免納所得稅的保留款後的餘額。 2. 根據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第3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私立學校依照第46條第2項的規定,將賸餘款轉為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財團法人所設其他學校,那麼轉移的總額不得超過前項累積盈餘的二分之一。 3. 根據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第3條第3項的規定,在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如果私立學校將一些特種基金指定為投資基金的範圍,則不受第2項所規定的二分之一額度的限制。 參考資料: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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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累積盈餘,指學校歷年依前條規定所保留於基金之累積賸餘款,扣除依教育文化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