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賸餘款投資及流用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累積盈餘,指學校歷年依前條規定所保留於基金之累積賸餘款,扣除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擬訂使用計畫申請免納所得稅之保留款後之餘額。
-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賸餘款轉為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其總額不得超過前項累積盈餘之二分之一。
- 私立學校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將部分特種基金指定列入投資基金範圍者,不受前項所定二分之一額度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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