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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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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2. 2.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3. 3.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學位授予法第10條的規定,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應由校長遴聘委員,且委員應具有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專業知識,並具備以下資格之一: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三、獲得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有成就;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有成就。對於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資格認定基準,則由各系、所、院的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來定義。 參考資料:法務部,《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79.12.07。

立法沿革 5

(0240412 制定)

在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學校或其他學術機關得有學位者,得稱某國或某國某學校某學位。

(0660118 全文修正)

名譽博士學位,由教育部指定歷史悠久,成績優異,並設有研究所之大學授予之。

(0720426 全文修正)

名譽博士學位由教育部指定或核定歷史悠久,成績優異,並設有博士班研究所之校(院)授予之。

(0830414 全文修正)

凡修業年限六年以上之學系畢業獲得學士學位,並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者,提出與碩士論文相當之專業論文,經博士班入學考試合格,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得依第七條規定,授予博士學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牙醫學系畢業生合於本法規定者,亦可逕行攻讀博士學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109 全文修正)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教授、副教授。   二、中央研究院院士、現任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   三、獲有博士學位,且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四、研究領域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且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原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為與修正條文第八條敘寫體例一致,爰將序文「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修正為「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    (二)第一款「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將現行第三款「副教授」納入本款規範。    (三)第二款將原第三款之「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款已併入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五)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增列「研究領域」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由原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

(0240412 制定)

在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學校或其他學術機關得有學位者,得稱某國或某國某學校某學位。

(0660118 全文修正)

名譽博士學位,由教育部指定歷史悠久,成績優異,並設有研究所之大學授予之。

(0720426 全文修正)

名譽博士學位由教育部指定或核定歷史悠久,成績優異,並設有博士班研究所之校(院)授予之。

(08304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牙醫學系畢業生合於本法規定者,亦可逕行攻讀博士學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109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原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並修正如下:    (一)為與修正條文第八條敘寫體例一致,爰將序文「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修正為「之研究領域」,以資周延。    (二)第一款「曾任」修正為「現任或曾任」,並將現行第三款「副教授」納入本款規範。    (三)第二款將原第三款之「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三款已併入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爰予刪除。    (五)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增列「研究領域」之文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由原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鑒於授予學位之主體為學校及配合大學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修正為「由辦理學位授予之各系、所、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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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位授予法第 10 條規定:「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校長遴聘之。前項委員,應對博士學位候選人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位授予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學位授予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