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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軍、警學校修讀副學士、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學生,依本法及軍、警學校相關教育法規規定,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成績合格,並符合本法及相關教育法規授予學位要件者,由各該學校分別授予各該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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