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不得作為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但國內學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者,不在此限。
依據學位授予法第 12 條之規定,已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不得作為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然而,如果國內學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則不在此限制範圍之內。 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學位授予具備一定的水準和真實性。學位授予應該基於個人的學術成就和專業能力,而不應該僅僅基於已經取得的學位。這可以有效防止學術詐騙和疑似抄襲行為。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在某國取得博士學位,該博士學位的論文和成就證明文件不能作為在台灣申請碩士學位的依據。然而,如果該人在境外的大學與台灣的大學進行合作,在兩個學校共同指導下完成論文並獲得兩個學位,則可以將該論文作為申請台灣碩士學位的依據。這是因為這種情況下的學位授予是經過學術合作和獨立評估的,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公正性。 參考資料: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名譽博士學位,由授予之大學校長、教務長及有關之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與教授代表三人至五人,舉行會議,審查通過,並報經教育部審定後授予之。
名譽博士學位,由授予學校之校(院)長、教務長與有關學院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及教授代表三人至五人,舉行會議,審查通過,並報經教育部審定後授予之。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教授者。 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 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 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務會議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二兩款就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之。 三、增列第三、四兩款,明定副教授、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或獲博士學位在學術著有成就者,亦得擔任博士學位考試委員。 四、第五款就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二項。
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不得作為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但國內學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學校共同指導論文,並分別授予學位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等再行重複提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情事,納入本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大學學生經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大學(包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學校)辦理雙聯學制,共同指導論文,採分別授予學位模式,係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爰為但書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名譽博士學位,由授予之大學校長、教務長及有關之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與教授代表三人至五人,舉行會議,審查通過,並報經教育部審定後授予之。
名譽博士學位,由授予學校之校(院)長、教務長與有關學院院長、研究所所長、系主任及教授代表三人至五人,舉行會議,審查通過,並報經教育部審定後授予之。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二兩款就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之。 三、增列第三、四兩款,明定副教授、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或獲博士學位在學術著有成就者,亦得擔任博士學位考試委員。 四、第五款就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已於國內、境外取得學位之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等再行重複提出,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情事,納入本法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大學學生經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校經由學術合作,與境外大學(包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學校)辦理雙聯學制,共同指導論文,採分別授予學位模式,係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爰為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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