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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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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學位授予法第4條的規定,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的學生,必須在修業期滿後,修滿所需的學分並符合畢業條件,然後完成實習並通過考核成績,才能被授予副學士學位。在此法條的規定下,學生必須完成指定的學分數量以及實習年限,並通過考核來符合畢業資格。這意味著學生必須確保自己達到了學位授予的要求,包括修完所需的學分、通過考核成績及格並完成實習。例如,如果一位學生在修業期滿後修完了所有的學分,並且成功完成了實習,並在考核中獲得了合格的成績,那麼根據這項法規,他就有資格被授予副學士學位。

立法沿革 5

(0240412 制定)

依本法受有學士學位,曾在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研究院或研究所繼續研究二年以上,經該院所考核成績合格者,得由該院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   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合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   碩士學位考試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本法受有學士學位,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研究所碩士班繼續研究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之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及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

(0720426 全文修正)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   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

(0830414 全文修正)

大學雙主修學生,修滿本學系及他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修讀輔系者,不另授予學位。

立法理由本條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109 全文修正)

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整併修正移列。至原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學士學位之規定,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   二、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及法律規範下,於學則訂定副學士學位應修學分及畢業條件,其畢業條件包括學生學業與品行、語文能力、體育能力、資訊能力等,爰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三條定有相關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並規定其修業期限與期限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爰各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名詞
(0240412 制定)

依本法受有學士學位,曾在公立或立案私立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研究院或研究所繼續研究二年以上,經該院所考核成績合格者,得由該院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   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合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   碩士學位考試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0660118 全文修正)

依本法受有學士學位,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研究所碩士班繼續研究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之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及格,並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

(0720426 全文修正)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選人。   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予碩士學位。

(0830414 全文修正)

本條由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109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副學士學位之規定整併修正移列。至原第五條之一有關授予學士學位之規定,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   二、大學得於合理範圍及法律規範下,於學則訂定副學士學位應修學分及畢業條件,其畢業條件包括學生學業與品行、語文能力、體育能力、資訊能力等,爰增列「符合畢業條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三條定有相關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並規定其修業期限與期限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爰各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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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學位授予法第 4 條規定:「專科學校及大學修讀副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學位授予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學位授予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