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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位授予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並符合畢業條件,經考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2. 學生修讀相近學術領域課程或修讀跨領域學位學程課程,符合前項要件者,學校得依其學術領域、修讀課程及要件授予學士學位,不限於學生原入學之院、系、學位學程規定。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者,不包括在內。
  3. 前項相近學術領域之認定基準,由辦理學位授予之所屬學院院務會議或學位學程事務會議定之。
  4. 就讀主管機關核定之四年制產學合作學士學位專班之學生,修業期間滿二年及修滿八十學分,經考核成績合格並向就讀學校申請保留學籍獲許可後就業者,授予副學士學位。
  5. 前項申請保留學籍之學生,於保留學籍期限屆滿前返校就讀且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授予學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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