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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新任教學校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
  2.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任教學校服務。但未報到教師之原任教學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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