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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2.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
  3.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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