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0條的逐條釋義如下: 1.第一項規定,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這表示建教合作機構在進行課程時必須遵守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的課程規定。 例子:如果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了特定的職業技能訓練課程內容和目標,建教合作機構在實施建教合作課程時就應該依照這些規定來進行。 2.第二項規定,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後,經學校考查合格的話,可以將其學分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但是,採計的學分數量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的六分之一。只有在情形特殊的情況下經由主管機關核准,才能將採計的學分數增加至應修畢業學分數的三十學分。 例子:假設一位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完成了一個職業技能訓練課程,該課程應該在學校進行考核,如果考核合格,該建教生可以將所獲得的學分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然而,採計的學分數量不得超過該建教生應該修畢業學分數的六分之一,除非獲得主管機關的核准。 3.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定出有關前項採計學分的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需要制定相關的規定來解釋和執行該條規定。 例子:中央主管機關可能會規定哪些職業技能訓練課程可以被採計學分,以及如何計算這些學分的數量。 4.第四項規定,建教合作課程除了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的課程外,其餘課程應該在學校進行實施。這表示除了特定的職業技能訓練課程外,其他課程應該由學校負責進行。 例子:如果一個建教合作課程不是職業技能訓練課程,例如語言課程或人文科學課程,這些課程應該由學校負責進行。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於學校實施。
立法理由一、明訂建教合作課程之學分採記之認定基準與計算方式,以配合學年學分制。 二、目前高職課程綱畢業學分數為160學分,而職場採計學分平均約為24學分,為確保建教生除於建教合作機構獲得技能訓練外,同時於校內培養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知能,爰訂定職業技能訓練學分數之上限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
一、明訂建教合作課程之學分採記之認定基準與計算方式,以配合學年學分制。 二、目前高職課程綱畢業學分數為160學分,而職場採計學分平均約為24學分,為確保建教生除於建教合作機構獲得技能訓練外,同時於校內培養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知能,爰訂定職業技能訓練學分數之上限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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