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2條,學校在辦理建教合作時,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這意味著學校在進行建教合作時,必須確保建教生只能被送往已經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的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如果學校將建教生送往未經核准的合作機構,就違反了這項法規。 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學校在進行建教合作時,不得無故地將建教生從已經合作的機構中召回,除非有正當的理由存在。換句話說,學校不能因為個人意願或其他不合理的原因而召回建教生。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這指的是在學校進行正規的教學活動期間,學校不應該將建教生送往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學校應該確保建教生在上課期間,能夠在學校內接受正式的教學,而不是到外部的合作機構。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這意味著學校不可以因為建教生依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他們不利的待遇。學校應該公正地對待所有建教生,不可以因為他們行使自己的權益而給予不公平或不利的待遇。 以上是對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2條的解釋,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實習之受教權益,爰定明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禁止行為。 二、關於學校得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應於建教合作契約中載明,學校於不符合建教合作契約約定之事由與程序下召回建教生,即該當第二款所定無正當理由將建教生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之情形。
一、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實習之受教權益,爰定明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之禁止行為。 二、關於學校得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應於建教合作契約中載明,學校於不符合建教合作契約約定之事由與程序下召回建教生,即該當第二款所定無正當理由將建教生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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