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