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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2.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3.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
  4. 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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