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4條的規定,進行逐條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款的規定,建教合作機構在招收建教生時,僅能招收勞動基準法所定的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或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的人,並且其招收建教生的人數加總不得超過其僱用勞工總數的四分之一。例如,如果一家建教合作機構的僱用勞工總數為20人,那麼該機構在招收建教生時,最多只能招收5人。 2. 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建教合作機構的僱用勞工總數在6人以上但未滿8人時,那麼在計算時應以8人計算。換句話說,如果一家建教合作機構的僱用勞工總數為7人,那麼在計算其招收建教生的人數上,也應以8人來計算。 3. 根據該條第3款的規定,在計算前兩項僱用勞工總數時,不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所僱用的外國人。換句話說,如果一家建教合作機構僱用了外國人,那麼在計算其僱用勞工總數和招收建教生的人數時,不應將這些外國人納入計算範圍。 以上解釋引用了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的原文,並且提供了針對每一款規定的範例。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得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聘用之外國人。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六人以上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前二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包括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僱用之外國人。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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