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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經主管機關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 二、建教合作計畫經費及時程。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之技能、生活及生涯輔導。 五、建教合作協調會之設置及運作。 六、學校指派學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之人數及期間。 七、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八、學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 九、建教合作機構應接受學校與訪視教師要求該機構改進之處理程序及方式。 十、合宜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2. 前項第三款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課程、項目、方式、期間、每日訓練時間、休息時間及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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