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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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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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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建教合作機構屆期未處理者,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建教生,屆二星期仍未獲改善者,建教合作機構得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
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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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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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建教合作制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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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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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建教生權益保障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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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建教合作之監督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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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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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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