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19條的規定: 1. 如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以歸責於建教生的終止契約事由,建教合作機構在得知之後的三天內應該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如果建教合作機構在期限內沒有處理,就不能再以該事由來終止建教生的訓練契約。 2. 如果建教合作機構按照前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建教生,但兩星期內情況沒有改善,建教合作機構可以終止建教生的訓練契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根據這些規定,建教合作機構對於發生終止契約事由的建教生有責任加強輔導並協調學校,以促進建教生的改善。如果在一定期限內沒有改善,建教合作機構可以終止該建教生的訓練契約。這樣的規定旨在保護建教生的權益,確保他們能夠得到適當的輔導和支持。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建教合作機構 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建教合作機構屆期未處理者,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建教生,屆二星期仍未獲改善者,建教合作機構得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建教生權益,避免建教合作機構遲延通知,造成建教生被迫中止受訓,損害建教生之受訓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倘有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發生時,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屆三日未處理者,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以避免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關係之不安定。 二、另為同時兼顧建教合作機構之營運及建教合作機制之公平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若已依第一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惟輔導屆二個星期仍未獲改善,則建教合作機構有權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為保障建教生權益,避免建教合作機構遲延通知,造成建教生被迫中止受訓,損害建教生之受訓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倘有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發生時,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屆三日未處理者,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以避免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之間關係之不安定。 二、另為同時兼顧建教合作機構之營運及建教合作機制之公平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若已依第一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惟輔導屆二個星期仍未獲改善,則建教合作機構有權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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