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1. 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2. 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3. 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4. 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5. 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6. 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7. 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8. 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9. 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 上述法條的參考資料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的原始法律文本。這項法條的目的是保護建教生的權益,防止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進行不當行為。 舉例來說,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建教合作機構不得要求建教生負擔任何訓練費用。這意味著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在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規定建教生需要支付訓練費用。 再舉個例子,根據第五項的規定,建教合作機構不得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這意味著建教合作機構不得要求建教生進行超過合理時間範圍的訓練,也不得利用訓練的機會向建教生推銷產品。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建教生在建教合作的過程中受到合理的待遇,防止不當行為對建教生權益造成損害。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三、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四、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六、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七、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八、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建教生訓練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爰參酌實務上經常出現之案例類型,於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另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將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納入建教生訓練契約約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爰參酌實務上經常出現之案例類型,於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另為避免建教合作機構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將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納入建教生訓練契約約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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