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三、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四、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六、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七、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八、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九、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
- 建教生訓練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