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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訴。
  2. 學校為辦理前項協調,由學校邀請建教合作機構代表與該案建教生及其家長、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並應請主管機關代表列席,於開會時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協調會議應作成紀錄,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3. 第一項之協調,不影響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機構之其他權利救濟。
  4. 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一項申訴事項,應遴聘具備教育、心理輔導、法律、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七人至十五人,組成建教生申訴審議會,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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