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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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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八、建教生於訓練活動期間從事之作業,屬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項目者,應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建教生施行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
  2. 2.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3. 3.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1條的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有以下義務: 1. 提供良好的訓練環境,培養建教生的職業技能、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和職業道德。 2. 確保訓練活動與建教生所學的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的身心健康。 3. 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的職業技能訓練和生活輔導。 4. 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觀摩受訓的權益。 5. 根據建教生的學習表現和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金額。 6. 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 7. 備有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記載每日的訓練情況,並保存一年。 8. 若建教生在訓練活動期間從事屬於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要求的特殊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的作業,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 另外,建教合作機構在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時,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確定保險效力的開始和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的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的繳納、保險費寬限期和滯納金的徵收和處理,以及保險給付的計算和發放等事項。 此外,建教合作機構對於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造成他人權益的不法侵害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該損害是由於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的,則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 -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經修正,2019.12.2),第21條。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官方網站,http://www.bli.gov.tw/。

立法沿革 2

(1011214 制定)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之權益,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之義務。   二、由於建教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雖以學習為目的,亦提供部分或全部之勞動力,受訓期間將逐步提升其勞動力之程度,甚至與一般勞工無異,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三、建教生雖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並無僱用關係,惟以其實際於工作現場從事建教合作機構所指定之工作,為保障其權益,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四、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並記載建教生每日接受職業訓練情形,並明訂該簿卡保存年限。   五、建教生於接受職業技能訓練期間,雖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並無僱用關係,惟以其於訓練期間實際於工作現場從事建教合作機構所指定之工作,處於訓練、學習階段,且建教生多屬未成年人,在身心狀態、社經地位或是資源、經驗各方面,多屬弱勢,為保障其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1100521 修正)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八、建教生於訓練活動期間從事之作業,屬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項目者,應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建教生施行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 勞工保險條例法規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法規
  • 職業安全衛生法法規
  • 滯納金名詞
  • 徵收名詞
  • 不法侵害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1011214 制定)

一、為保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之權益,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之義務。   二、由於建教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雖以學習為目的,亦提供部分或全部之勞動力,受訓期間將逐步提升其勞動力之程度,甚至與一般勞工無異,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三、建教生雖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並無僱用關係,惟以其實際於工作現場從事建教合作機構所指定之工作,為保障其權益,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四、為保障建教生之權益,爰明訂建教合作機構應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並記載建教生每日接受職業訓練情形,並明訂該簿卡保存年限。   五、建教生於接受職業技能訓練期間,雖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並無僱用關係,惟以其於訓練期間實際於工作現場從事建教合作機構所指定之工作,處於訓練、學習階段,且建教生多屬未成年人,在身心狀態、社經地位或是資源、經驗各方面,多屬弱勢,為保障其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1100521 修正)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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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1 條規定:「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