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3條的規定: 1. 建教合作機構在跟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之前,需要向學校支付一定金額的保證金。這筆保證金會由學校專戶保管起來,當建教生需要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根據第24條第9項規定請求賠償金時,可以使用這筆保證金來支付。建教合作機構在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學校應當將保證金的剩餘部分退給建教合作機構。 2. 上述保證金的金額會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建教生領取生活津貼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 二、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證金之金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第二十四條第九項所定賠償金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一、為保障建教生領取生活津貼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 二、第二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保證金之金額。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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