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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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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2. 2.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3. 3.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4. 4.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
  5. 5.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剋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
  6. 6.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7. 7.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8. 8.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包括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9. 9.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或前項規定,應就違反規定之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違反規定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應以一小時計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的規定: 1. 建教生每日的訓練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星期的訓練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且不得在晚上8時至隔天早上6時之間進行訓練。 2. 建教生在連續訓練4小時後,應有至少30分鐘的休息時間。 3. 建教生在訓練期間,每7天至少應有2天的休息,作為例假。 4. 建教生在訓練期間,如果遇到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的日子,則應按照該法律及相關法規的規定休息。 5.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期受到訓練困難時,每月可申請一天的生理假,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扣除其生活津貼,學校也不得將其列入學業成績評量的事項。 6. 根據建教合作機構的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的需要,並符合一定條件,建教合作機構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在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和休息時間的起迄點。 7. 即使根據前項規定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時間,仍不得在晚上10時至隔天早上6時之間進行訓練。 8. 建教生每日的訓練時間,包括訓練和中間休息的時間,合計不得超過12小時。 9. 如果建教合作機構違反了前項規定,應根據違反規定的時數,向建教生支付該時數換算的生活津貼數額的兩倍作為賠償金;如果違反規定的時數不滿1小時,則應按照1小時計算。 根據參考資料《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的規定,建教合作機構的訓練時間應以建教生紀律單位的公告時間為準。例如,如果建教合作機構公告的訓練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那麼建教生的訓練時間就應在此範圍內。

立法沿革 2

(1011214 制定)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00521 修正)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剋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包括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或前項規定,應就違反規定之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違反規定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應以一小時計算。

立法理由一、參考勞動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將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建教生「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參考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一項有關「一例一休」規定,復考量《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屬強制性規定,而「休息日」之出勤則較為彈性,如出勤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至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之休息,因本法第二十四條已明定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及每二週受訓總時數,建教合作機構尚不得於法定訓練時間之外,再安排或要求建教生配合職業技能訓練或加班,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三、考量現行建教生應放假之日,係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使其意旨更臻明確。   四、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為保障女性建教生權益,爰修正第五項,明定「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剋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另女性建教生請生理假時,學校僅得於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作事實性記錄,不得為負面性質之陳述。   五、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就建教合作機構未依本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之情形,定有罰則。為進一步保障建教生之權益,爰增訂第九項,明定「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或前項規定,應就違反規定之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違反規定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應以一小時計算。」。

  • 勞動基準法法規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10112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00521 修正)

一、參考勞動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將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建教生「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二、參考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一項有關「一例一休」規定,復考量《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屬強制性規定,而「休息日」之出勤則較為彈性,如出勤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至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之休息,因本法第二十四條已明定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及每二週受訓總時數,建教合作機構尚不得於法定訓練時間之外,再安排或要求建教生配合職業技能訓練或加班,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三、考量現行建教生應放假之日,係比照《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休息。」使其意旨更臻明確。   四、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為保障女性建教生權益,爰修正第五項,明定「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剋扣其生活津貼,學校不得列入其學業成績評量之事項。」另女性建教生請生理假時,學校僅得於德行評量之「出缺席紀錄」作事實性記錄,不得為負面性質之陳述。   五、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就建教合作機構未依本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之情形,定有罰則。為進一步保障建教生之權益,爰增訂第九項,明定「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或前項規定,應就違反規定之時數,發給建教生該時數換算之生活津貼數額二倍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違反規定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應以一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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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4 條規定:「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