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5 條的內容,針對各項款進行逐條釋義: 1. 根據第一項,當建教生在訓練活動中發生災害導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的規定提供補償。這意味著建教合作機構應負責提供與勞動基準法相關的職業災害補償。 2. 根據第二項,補償金額的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的基本工資數額。這表示建教合作機構提供補償時,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的數額。 3. 根據第三項,如果建教生沒有加入勞工保險,則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中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的勞工補助的規定。這意味著即使建教生沒有加入勞工保險,仍然有資格獲得職業災害的相關補助。 4. 根據第四項,學校應主動幫助建教生依照第一項或前項的規定提出補償或補助的請求。這表示學校有責任協助建教生提出相關的補償或補助申請。 綜合以上訊息可得知,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5 條中,規定了建教合作機構對於建教生在訓練活動中發生災害的補償責任,並且確定了補償金額的計算基準。同時,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的建教生,則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相關補助規定。學校也有責任主動幫助建教生提出相關的補償或補助申請。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予以補償。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 三、為保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建教生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求償或申請補助,爰為第四項規定。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建教合作機構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情形更為明確,爰參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將第一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定明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予以補償。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 三、為保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建教生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求償或申請補助,爰為第四項規定。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並使建教合作機構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情形更為明確,爰參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將第一項所定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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