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 63 條建立原事業單位對承攬人勞工的兩層責任:第一項督促勞動條件符合法令,第二項違反職安法時負連帶補償責任。
Q · 外包工人在我的廠房受傷,我要連帶賠嗎?
場地是你的+違反職安法=連帶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 63 條第二項,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勞工的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時,如原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該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須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觸發條件是「原事業單位自己違法」,不是任何職災都連帶。第一項另課予原事業單位督促義務,不督促可能被勞檢開罰。
上一條(第62條)講的是「出事之後誰要付錢」。這條講的是「出事之前誰該管、出事之後誰要多扛一層」。兩個段落做兩件不同的事。第一項是督促義務:你把工程包出去了,包商的工人在你的場地裡做事,你不能當甩手掌櫃。工人的勞動條件(工資、工時、安全設備)有沒有符合法令,你有責任盯。這是一種「你不用直接管他們,但你要確認有人在管」的監督義務。第二項才是重拳:如果你違反了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承攬人安全的相關規定(比如沒做安全防護、沒提供安全教育),導致承攬人的勞工發生職災,你要跟承攬人「連帶補償」。注意觸發條件:不是任何職災都觸發,是你「違背職安法規定」才觸發。跟第 62 條不同,62 條是不管誰有錯都連帶,這條是「你自己也有錯才連帶」。
勞動基準法第 63 條為承攬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的場域歸責規範。第一項建立原事業單位對承攬人勞工勞動條件的督促義務;第二項建立原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承攬人勞工發生職災時的連帶補償責任。本條與第 62 條無過失連帶補償形成雙層保護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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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承攬鏈上所有人「自動」連帶,不問誰有錯。第 63 條第二項:只有原事業單位「自己違反職安法」時才觸發連帶。簡單說,62 條是「你在承攬鏈上就跑不掉」,63 條第二項是「你的場地不安全才跑不掉」。兩條可以同時適用,但法律基礎不同。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是勞工,兩條一起引用最保險,因為 62 條不需要證明對方有錯,63 條需要但補償範圍可能更寬。
關鍵是「不違反職安法」。具體來說:1. 對承攬人進行危害告知(職安法第 26 條) 2. 承攬人勞工進入你的場地前做安全教育 3. 定期安全巡檢並留紀錄 4. 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做到這四項且有書面紀錄,即使發生職災,你也有強力抗辯依據。內行人提示:很多公司有做但沒留紀錄,等於沒做。「簽名的安全教育訓練紀錄」在法庭上的證明力,遠大於「我有口頭講過」。
規範原事業單位對承攬人勞工的兩層責任:第一項督促勞動條件符合法令,第二項違反職安法時負連帶補償責任。
確認承攬人對其僱用勞工的工資、工時、安全設備符合法令規定,並留下督促紀錄。
違反職安法 26 條危害告知、27 條共同作業協調、未提供安全設備、未做安全教育等具體規定。
場所在原事業單位範圍內或其提供 + 原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 + 承攬人勞工發生職災,三要件齊備才觸發。
蒐證安全缺失 → 申請勞檢到場 → 取得違反職安法檢查紀錄 → 同時對承攬人與原事業單位主張連帶。
做四件事 + 留紀錄:危害告知、安全教育、定期巡檢、提供防護設備,書面文件比口頭講有用一百倍。
事故發生後立即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到場檢查,通常 1-3 個月內出檢查報告。
依勞基法 59 條:必要醫療費 + 原領工資補償 + 失能補償 + 死亡補償(殘廢、喪葬、遺屬補償)。
62 條無過失連帶(有承攬關係就連帶),63 條第二項有過失連帶(原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才連帶)。律師通常兩條一起引用。
63 條規範承攬關係,63-1 條規範派遣關係。派遣是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雇主補償責任,兩者法律性質不同。
| 比較面向 | 勞基法第 62 條 | 勞基法第 63 條第二項 |
|---|---|---|
| 觸發條件 | 只要有承攬關係(無過失連帶) | 原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有過失連帶) |
| 適用主體 |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 | 原事業單位 |
| 場所要件 | 不限定場所 | 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其提供之場所 |
| 舉證難度 | 低(只需證承攬關係) | 中(須證原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 |
| 策略運用 | 底線保護,確保有人賠 | 深口袋追償,鎖定大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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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立法理由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明定原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工作再次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負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立法理由法律條文名稱修正。
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明定原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工作再次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負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法律條文名稱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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