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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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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2. 2.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
  3. 3.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4. 4.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6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建教合作機構在建教學生的受訓期間,不得因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等因素給予不公平的待遇。這意味著建教合作機構需要確保所有建教學生都能平等地享受教育機會,不被歧視或不公平對待。 範例參考資料:就業服務法第4條規定了就業歧視的禁止,包括了種族、性別、年齡、婚姻狀況、性取向、政治意見、宗教信仰、身心障礙等因素的禁止差別待遇。這個範例可以被引用來加強對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歧視待遇的解釋。 2.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當與學校會商,提供個別化的協助措施給身心障礙的建教學生。這表示建教合作機構有責任確保身心障礙的學生能夠得到需要的支持和協助,以便他們能夠順利完成學業。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教育部所發布的《國民中小學身心障礙學生身心發展輔導辦法》,學校應該根據身心障礙學生的需要提供相應的輔導和支援措施。這個範例可以用來支持建教合作機構需要與學校合作提供個別化協助措施的解釋。 3. 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學生依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者根據勞動事件法提起調解或訴訟,而給予不公平的待遇。這意味著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為建教學生行使他們的權利而對他們進行報復或歧視。 範例參考資料:勞動事件法第52條對於勞工行使權利的保護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包括不得對勞工進行報復或歧視。這個範例可以被引用來加強對建教合作機構不得給予不公平待遇的解釋。 4. 根據該條第4項的規定,在認定差別待遇是否存在時,可以適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中關於就業歧視認定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在判斷是否存在差別待遇時,可以參考就業服務法的相關條款來進行評估。 範例參考資料:就業服務法第9條對於就業歧視的認定標準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包括歧視行為的證據負擔、歧視程度的評估等等。這個範例可以被引用來作為評估差別待遇的參考依據。

立法沿革 2

(1011214 制定)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不會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受到建教合作機構之不利益差別待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不會因其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由於建教生並非「求職者」或「雇主所僱用之員工」,無法直接適用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1100521 修正)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是以,建教合作機構與學校單位應於身心障礙建教生受訓期間,積極推動各項協助措施,以落實實質平等,維護身心障礙者學習及就業權益。   三、所謂個別化協助措施,應包含依身心障礙者需求,提供個別化的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職務再設計之協助措施,如:手語翻譯、視力協助、與工作職務相關的交通陪同、溝通及會議、訓練或活動參與等協助服務;又為協助身心障礙者穩定就業,更應強化身心障礙建教生受訓後的相關協助與輔導,提供訪視輔導、建教合作機構諮詢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個別諮商及提供相關資源連結等協助建教合作適應的措施,以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場合障礙,幫助他們持續穩定就業。   四、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並配合調整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項次。   五、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其第三條所定之勞工包含本法所定之建教生。依勞動事件法建教生可聲請調解或提請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   六、基於第二十六條原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周全對建教生之保障免使遭受不利之差別待遇,爰於原條文所定之提出申訴或協調外增訂「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

  • 差別待遇名詞
  • 勞動事件法法規
  • 起訴名詞
  • 就業服務法法規
(1011214 制定)

一、為保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不會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受到建教合作機構之不利益差別待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不會因其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由於建教生並非「求職者」或「雇主所僱用之員工」,無法直接適用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110052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五條意旨,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另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是以,建教合作機構與學校單位應於身心障礙建教生受訓期間,積極推動各項協助措施,以落實實質平等,維護身心障礙者學習及就業權益。   三、所謂個別化協助措施,應包含依身心障礙者需求,提供個別化的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職務再設計之協助措施,如:手語翻譯、視力協助、與工作職務相關的交通陪同、溝通及會議、訓練或活動參與等協助服務;又為協助身心障礙者穩定就業,更應強化身心障礙建教生受訓後的相關協助與輔導,提供訪視輔導、建教合作機構諮詢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個別諮商及提供相關資源連結等協助建教合作適應的措施,以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場合障礙,幫助他們持續穩定就業。   四、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並配合調整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項次。   五、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其第三條所定之勞工包含本法所定之建教生。依勞動事件法建教生可聲請調解或提請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   六、基於第二十六條原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周全對建教生之保障免使遭受不利之差別待遇,爰於原條文所定之提出申訴或協調外增訂「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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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規定:「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