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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建教生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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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2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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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
差別待遇
。
建教合作機構應與學校會商提供身心障礙建教生個別化協助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
勞動事件法
聲請調解、提
起訴
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
就業服務法
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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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建教合作制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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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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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建教生權益保障 §21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建教合作之監督 §2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罰則 §31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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