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7條,此法條共有兩項規定。第一項規定表示,建教合作機構在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的發生;當機構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第二項規定則表示,在建教生在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受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提出申訴、認定案件及建教合作機構的賠償責任,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的規定。 此法條的參考資料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並且可參考相關法規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等。在執行上,建教合作機構應該提供對建教生無性別或性傾向差別待遇的工作環境,同時要防止性騷擾行為的發生。當機構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立即採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以保障建教生的權益。如果建教生受到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其擁有提出申訴的權利,案件的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的賠償責任則可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的規定進行。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保障建教生權益,促使建教合作機構致力於工作場所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與性騷擾之防治,爰定明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到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促使建教合作機構致力於工作場所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與性騷擾之防治,爰定明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到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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