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8條包含以下內容: 1. 建教合作機構在建教生訓練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時,應依照該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給予建教生一份書面的訓練證明。這意味著建教合作機構在終止契約後,必須給予建教生一份訓練證明文件。 2. 該訓練證明文件應包含建教生接受的訓練職類、訓練期間以及訓練時數的相關資訊。這個文件將記載建教生在完成訓練過程中所獲得的相關訊息。 3. 如果建教生在取得訓練證明後展現優良表現,建教合作機構可以優先考慮僱用這些建教生。這表示優良表現的建教生在就業機會上有優先權。 在這段法條中,沒有提及相關的範例。根據我的尋找,目前沒有找到與這個具體法條相關的最新參考資料。
建教生訓練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書面之訓練證明。 前項訓練證明,應包括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建教生取得訓練證明且表現優良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優先僱用。
立法理由一、為使建教生在全部或部分完成建教訓練之後,可取得書面之訓練證明,以利其日後就業,爰於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應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定訓練證明應包括之事項。 三、為鼓勵表現優良之建教生,並促使建教合作機構落實建教生之職場訓練,爰於第三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得優先僱用表現優良之建教生。
一、為使建教生在全部或部分完成建教訓練之後,可取得書面之訓練證明,以利其日後就業,爰於第一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應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定訓練證明應包括之事項。 三、為鼓勵表現優良之建教生,並促使建教合作機構落實建教生之職場訓練,爰於第三項定明建教合作機構得優先僱用表現優良之建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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