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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建教生訓練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書面之訓練證明。
  2. 前項訓練證明,應包括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3. 建教生取得訓練證明且表現優良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優先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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